(2015)南川法少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学芳与彭某甲、彭某乙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芳,彭某甲,黄某某,彭某乙,杨某甲,谢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杜某某,杨某丁,杨某戊,邹某甲,吴友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少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陈学芳,女,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宇明,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向华献,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彭某甲,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黄某某,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彭某乙,男,2002年6月3日。法定代理人彭某甲(彭某乙之父),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彭某乙之母),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杨某甲,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谢某某,女,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杨某乙,男,2003年4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之父),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理人谢某某(杨某乙之母),女,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杨某丙,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杜某某,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杨某丁,男,2003年7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某丙(杨某丁之父),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理人杜某某(杨某丁之母),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杨某戊,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邹某甲,女,2002年11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某戊(邹某甲之母),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理人邹某乙(邹某甲之父),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县。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世棋,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友会,女,1963年7月26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阳晓磊,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服务社法律服务部自愿者。原告陈学芳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谢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杜某某、邹某甲、杨某戊、吴友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先俊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学芳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宇明、向华献,被告彭某甲、彭某乙、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谢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杜某某、邹某甲、杨某戊委托代理人高世棋以及彭某甲、杨某甲,被告吴友会以及委托代理人阳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陈学芳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宇明、向华献,被告彭某甲、彭某乙、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谢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杜某某、邹某甲、杨某戊委托代理人高世棋以及彭某甲、杨某甲,被告吴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芳诉称,2015年3月29日16时30分,被告彭某乙、杨某乙、杨谋丁、邹某甲4人骑自行车从南川区体育馆博祥誉峰销售中心方向行使途中,行驶至新城区博祥誉峰销售中心路段时,与行人陈学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由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彭某乙、杨某乙、杨谋丁、邹某甲承担全部责任,陈学芳无责任。南川区公安局对前述四轮自行车车辆检验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鉴定结论是“该车事故前行驶、转向、刹车系统性能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30日,南川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定字第411号、第41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陈学芳左上肢损伤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陈学芳伤后的误工时限为91天,护理时限为60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40天。经查,被告彭某乙、杨某乙、杨谋丁、邹某甲4人骑行的四轮自行车所有人系吴友会(即租车行负责人)。因此,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误工费10010(110元/天×91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元/天×40天)、伤残赔偿金52048元(26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7618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费8342元、误工费25190(110元/天×229天)、护理费6900元(100元/天×69天)、伙食补助费1568元(32元/天×49天)、伤残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50元、鉴定检查费40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2050元。被告彭某甲、彭某乙、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谢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杜某某、邹某甲、杨某戊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后我们到公安机关查了被告吴友会,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没有特种经营许可证,质量产品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没有合法依据能够证明是属于合理合法的经营。第二、由于被告吴友会的教唆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的148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9条之规定我们没有责任,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三、由于被告吴友会没有尽到明显告知义务、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告知不得在道路上骑行。综上,上述11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吴友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由上述十一名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对于原告所要求的伤残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且对于各项费用标准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吴友会辩称,一、被告是合法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法律的规定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一款明确规定:“骑行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导致本案原告受伤的彭某乙、杨某乙、杨谋丁、邹某甲四名被告均已年满12周岁,被告将自行车租给他们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明确被告不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告现已经领取了养老待遇,是不能主张赔偿误工费的;南川护理费标准应该为60-8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是25216元每年;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也偏高;因原告住址与南川人民医院很近,交通费也不应当产生。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6时30分,被告彭某乙、杨某乙、杨谋丁、邹某甲四人向被告吴友会租赁了一辆四轮自行车,四人骑行四轮自行车从南川区体育馆博祥誉峰销售中心方向行使途中,行驶至新城区博祥誉峰销售中心路段时,与路旁行人原告陈学芳发生碰撞,造成陈学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17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该四轮自行车事故前行驶、转向、刹车系统性能有效。2015年5月5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当事人彭某乙、杨某乙、杨谋丁、邹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学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学芳委托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作鉴定,2015年6月30日,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定字第411号、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陈学芳左上肢损伤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十级);陈学芳伤后的误工时限为91天,护理时限为60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40天。司法鉴定费用共开支1350元。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被告彭某甲、彭某乙、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谢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杜某某、邹某甲、杨某戊要求对陈学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学芳车祸伤属X(10)级残。此次鉴定检查费406元由原告陈学芳支付。此次鉴定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谢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杜某某、邹某甲、杨某戊要求对陈学芳在本次事故受伤是否引起或诱发神经损伤,提出诱发原因鉴定。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彭某乙、邹某甲系12周岁,杨某乙、杨某丁系11周岁,都是未成年人。彭某甲、黄某某系彭某乙的父母;杨某甲、谢某某系杨某乙的父母;杨某丙、杜某某系杨某丁的父母;邹某甲的父母系离婚,邹某甲随母亲杨某戊生活。四名被告所骑自行车系被告吴友会所有,被告吴友会在重庆市南川区体育馆从事四轮自行车出租经营,在事故发生时并没用取得相关营业执照。再查明,原告陈学芳的户口登记住址为重庆市南川区三圣路53号1-1,系城镇户口。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重庆德比图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行政主管岗位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2003年3月,陈学芳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现每月养老保险待遇为2092.99元。又查明,原告陈学芳第一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用7609.95元,由被告吴友会支付了3000元,被告彭某甲、彭某乙、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谢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杜某某、邹某甲、杨某戊四家人每家支付了1500元,总共9000元,另被告吴友会支付了260元的门诊费,多余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按承担责任比例抵充。2015年9月5日,原告陈学芳因发作性头晕再次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后循环缺血,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后循环缺血,其他诊断为左侧桡神经损伤。原告陈学芳花费住院治疗费用8126.87元(其中账户支付2023.02元,统筹支付6103.85元),门诊医药费用215.3元,共计8342.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单位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划分问题;二、关于原告陈学芳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以及费用承担问题。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彭某乙、杨某乙、杨谋丁、邹某甲在骑行四轮自行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行人、车辆较多,骑行人应当高度注意安全,在骑行过程中造成原告陈学芳受伤,被侵权人陈学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彭某乙、杨某乙、杨谋丁与邹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学芳无责任。且四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和“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的规定,故被告彭某乙、杨某乙、杨谋丁、邹某甲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对陈学芳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本案的肇事车辆系四轮多人骑自行车,且在骑行时需要共骑人充分配合,每一位骑行者的操作行为都有可能会影响到整车的安全,原告因四被告共同侵权行为而受伤,四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四人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彭某乙、邹某甲系12周岁,杨某乙、杨某丁系11周岁,都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当由彭某乙、杨某乙、杨谋丁、邹某甲的监护人彭某甲、黄某某、杨某甲、谢某某、杨某丙、杜某某、杨某戊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吴远会,首先,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经营资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被告彭某乙、邹某甲已年满12周岁,而杨某乙、杨某丁系11周岁,被告租赁给四个被告中有两人都没有年满12周岁。且多人骑行的自行车不能上道行驶,被告吴友会的自行车租赁经营部本身并无骑行该种自行车的场地,而没有尽到明显的安全告知义务,也没有在经营门店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出租该车形成安全风险,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承担4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陈学芳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以及费用承担问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学芳车祸伤属X(10)级残。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陈学芳伤后的误工时限为91天,护理时限为60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40天。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谢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杜某某、邹某甲、杨某戊要求对陈学芳在本次事故受伤是否引起或诱发神经损伤,提出的诱发原因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学芳左上肢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事实,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原告陈学芳因车祸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腕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符合国家标准,被告提出的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342元,该笔费用系2015年9月5日原告因发作性头晕入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该次入院主要诊断为后循环缺血,被告方对于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无法确定,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笔费用系治疗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190元(110元/天×229天)。首先,被告认为原告已经领取了养老保险待遇,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而原告提交了由重庆德比图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一张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公司上班,从事行政主管工作,工资标准3300元/月,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2014年3月-2015年3月的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相互印证,能证明其在受伤前仍然在上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固定收入有实际减少,即使是已经领取了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主张误工费也应当予以支持。其次,原告在鉴定误工时限91天的基础上,要求增加至定残前,误工时限共计229天。因为陈学芳委托的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而陈学芳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持续误工至定残前,故,对于误工时限本院认定为91天。最后,原告举示了受伤前一年的工资发放表,其工资标准也没有超过同行业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0010元(110元/天×91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900元(100元/天×69天),原告在鉴定护理时限60天的基础上,要求增加第二次住院的9天护理时限。因为陈学芳委托的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且原告不能证明第二次住院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或者是治疗交通事故受伤的,对于原告要求增加第二次住院的9天护理时限,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护理费的标准,被告吴友会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要求过高,应按照南川的护理标准60元-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符合全市标准,予以认定。故,护理费确认为6000元(10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568元(32元/天×49天),原告在鉴定伙食补助时限40天的基础上,要求增加第二次住院的9天伙食补助时限。因为陈学芳委托的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且原告不能证明第二次住院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或者是治疗交通事故受伤的,对于原告要求增加第二次住院的9天伙食补助时限,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两原告都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80元(32元/天×40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0294元(25147/年×20年×10%),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城镇户口,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故,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0294元,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2000元较为合适。本案中,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受伤后的鉴定费为135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系原告为证明自己因事故受伤的伤残状况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的费用支出,且重新鉴定认可了第一次的伤残等级,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为伙食补助费中已经包含了该项费用,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伤后需要的营养费,出院医嘱并无另需补充、加强营养记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10.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系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可以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而原告并没有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暂不予以认定。原告可待实际产生或者确定必然产生该项费用后,再另行主张。11.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检查费为406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因重新鉴定认可了第一次的伤残等级,因此产生的鉴定检查费应由被告彭某甲、黄某某、杨某甲、谢某某、杨某丙、杜某某、杨某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40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上述1-10项费用应由被告被告彭某甲、黄某某、杨某甲、谢某某、杨某丙、杜某某、杨某戊、吴友会按比例分担,上述费用合计为71434元,由被告彭某甲、黄某某、杨某甲、谢某某、杨某丙、杜某某、杨某戊连带负担42860.4元(71434元×60%),由被告吴友会负担28573.6元(71434元×40%)。上述鉴定检查费406元,应由被告彭某甲、黄某某、杨某甲、谢某某、杨某丙、杜某某、杨某戊承担。另原告陈学芳第一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用7609.95元,由被告吴友会支付了3000元,由彭某甲、黄某某、杨某甲、谢某某、杨某丙、杜某某、杨某戊支付了6000元,总共9000元,被告吴友会另行支付了260元的门诊费。多余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被告均要求在本案中按比例抵充、分担,该要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扣除掉被告彭某甲、黄某某、杨某甲、谢某某、杨某丙、杜某某、杨某戊多垫付的1278元(6000-7869.95×60%),应由被告彭某甲、黄某某、杨某甲、谢某某、杨某丙、杜某某、杨某戊共同负担原告受伤后各项损伤费用41988.4元(42860.4+406-1278);扣除被告吴友会多垫付的112元(3260-7869.95×40%),应由被告吴友会负担28461.6元(28573.6-11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某甲、黄某某、杨某甲、谢某某、杨某丙、杜某某、杨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学芳共计41988.4元;被告吴友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陈学芳共计28461.6元。二、驳回原告陈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某甲、黄某某、杨某甲、谢某某、杨某丙、杜某某、杨某戊负担510元,由被告吴友会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秦先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谭丽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