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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谢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260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零祝军,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甲。原告谢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秋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零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属于再婚,婚前与前妻生育有一个儿子庞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生育一个女儿庞某丙。原告与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好,原告也对被告家庭照顾。但被告外出打工后,整天无所事事,经常赌博,还从事盗窃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已因犯盗窃罪被判刑过,与原告结婚后,又于2012年、2014年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五年来,被告多次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屡教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维持。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庞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庞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4、宾阳县儿童免疫接种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女儿庞某丙;5、信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关押事实;6、逮捕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再次犯盗窃罪被逮捕事实;7、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庞某乙身份情况;8、宾阳县公安局露圩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2012年、2014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及2012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事实。被告庞某甲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庭审笔录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属于再婚,与前妻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庞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庞某丙。原告与被告结婚前,被告曾于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婚后,2012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2年及2014年因犯盗窃罪又被判处有期徒刑,2015年9月刑满释放后没有再与原告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庞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庞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虽然前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结婚前后,因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屡教不改。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基础,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按上述规定,生父庞某甲与继母谢某离婚时,继母谢某不同意继续抚养庞某乙的,仍应由生父庞某甲抚养。婚生女庞某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其对周边生活与学习环境较为习惯,且被告的行为可能对其今后的健康成长有一定的影响,因此,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提出抚养婚生女庞某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庞某丙由原告谢某抚养,被告庞某甲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8日前向原告谢某支付庞某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告谢某与被告庞某甲各承担一半,直至婚生女儿庞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庞某乙由被告庞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庞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日进审 判 员  林泰先人民陪审员  黄应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谭秋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