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齐洪利与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洪利,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819号原告齐洪利。委托代理人吴金平,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区六号路17号。法定代表人刘金龙,董事长。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塘路与葛万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志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齐洪利诉被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洪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平,被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金龙、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了《屋面防水分包合同》,第一被告将第二被告开发的津南区小站镇紫烟阁131#、132#、133#楼的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第一被告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工程款为443332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扣除质保金22166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361166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第二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呈讼,依法请求法院判令:一、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11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就紫烟阁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就原告所述的项目负责人系叶永章,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没有签署过原告所述合同,原告也不是该工程施工人,第一被告没有给付义务,因承揽天山工程现在尚未验收并未结算,所以原告诉请第一被告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就紫烟阁131-133号楼工程与第一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实际由第一被告进行施工。即使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由于第一被告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故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涉及逾期付款利息。因第一被告违约故第二被告在2015年10月27日通知第一被告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尚未结算完毕,对于是否欠第一被告施工款,尚不确定。2015年5月6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冻结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的工程款245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防水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2014年10月14日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将津南区小站镇紫烟阁131-133号楼工程工业防水分包给原告施工,史秋锋作为代理人代表第一被告在甲方处签字;证据二,紫烟阁131-133号楼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经结算为443332元,扣除质保金22166元,第一被告在2014年年底向原告支付421166元,经会计和工地负责人与原告对账,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除质保金外,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1166元,有叶永章签字及叶永章和会计张彬莉签字;证据三,企业往来收据一份,证明第一���告除质保金外应当向原告付款金额为361166元,且第一被告同意原告工程款由原告直接向第二被告进行索要。被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第一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证据二第一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对账,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系第一被告出具的。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二结算单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因第二被告不清楚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否存在关系。证据三,第二被告没有收到该收据,对该证据内容不清楚。被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提交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由第一被告进行施工;证据二,2015年10月27日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及EMS回执,证明2015年10月27日第二被告通知第一被告解除合同,现双方就解除合同后进行结算;证据三,2015年5月6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紫烟阁131-133号楼工程是由第一被告承揽;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施工工程在2014年9月完工,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包合同在工程完工后补签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由于无二被告盖章确认且原告系个人主体,无任何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由于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往来收据,由于第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第二被告已自认该工程所诉的施工内容已经施工完毕,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对上述施工内容正处于结算当中,故上述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诉争工程津南区小站镇紫烟阁131#、132#、133#楼系本案第二被告作为发包方,而第二被告将该工程交由第一被告进行施工。原告称津南区小站镇紫烟阁131#、132#、133#楼的屋面防水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第一被告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工程款为443332元。但第一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扣除质保金22166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361166元未予支付。原告持往来收据一张,内容为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工费361166元,并加盖有第一被告财务公章,开具时间为2015年7月8日,证明第一被告给原告开具该收据承认尚欠其诉请工程款数额,第一被告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现原告所诉紫烟阁131#、132#、133#楼的屋面防水工程已施工完毕,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亦对上述工程正处于结算当中。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第二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为津南区小站镇紫烟阁131#、132#、133#楼建设工程发包方,第一被告为承包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形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第一被告为原��出具的往来收据,可以证明本案诉争工程项目系原告实际施工,且第一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61166元,经原告自认,原告施工的范围为津南区小站镇紫烟阁131#、132#、133#楼的屋面防水工程,又经二被告确认,津南区小站镇紫烟阁131#、132#、133#楼系第二被告开发工程,并交由第一被告施工,诉争工程屋面防水项目现已施工完毕,且二被告之间尚未结算。因此,第一被告应在其为原告开具收据金额范围内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开具收据的行为系第一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应视为第一被告对原告施工范围的工程内容已验收完毕。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第二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36116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及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第一被告应以开具收据确定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利息,利率计算为年4.75%,开始计算时间为2015年7月8日,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未对其抗辩意见提供相应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于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给付原告齐洪利工程款361166元。二、被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年利率4.75%给付原告齐洪利自2015年7月9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齐洪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359元,由被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马文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