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杨锦铜与杭州乔彪服饰有限公司、诸美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铜,杭州乔彪服饰有限公司,诸美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040号原告:杨锦铜,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李任葵、许艾玲,分别系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杭州乔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万源路1号C241室。法定代表人:诸美容。被告:诸美容,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杨锦铜诉被告杭州乔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彪服饰公司)、诸美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铜日委托代理人李任葵、许艾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彪服饰公司、诸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铜诉称: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衣服,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履约保证金。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98894元的货物。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88894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清偿。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下欠款未果,故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894元及利息4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以7889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锦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乔彪服饰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资料、诸美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3.银行流水记录;4.送货单10张、对数表3份、货运单据7张。被告乔彪服饰公司、诸美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彪服饰公司以口头方式向杨锦铜订购一批服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当日,彪服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杨锦铜支付了10000元履约保证金。之后,杨锦铜向彪服饰公司交付了其所订购的服装。2015年9月11日,彪服饰公司向杨锦铜立下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杨锦铜人民币捌万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小写88894元)上述欠款约定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每日分期还款,逾期不还,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该欠条的“欠款人”落款处加盖了彪服饰公司的公章,并由诸美容签名、捺印。2015年11月2日,杨锦铜以彪服饰公司立据后仅支付了10000元,余下的78894元货款未予清偿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乔彪服饰公司与杨锦铜存在服装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乔彪服饰公司书立欠条确认其尚欠杨锦铜货款88894元,杨锦铜自认乔彪服饰公司已还欠款10000元,对比,乔彪服饰公司尚欠杨锦铜货款78894元。乔彪服饰公司未按其在欠条中的承诺向杨锦铜清偿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杨锦铜诉请乔彪服饰公司支付货款78894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诸美容是乔彪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乔彪服饰公司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是其职务行为,杨锦铜据此诉请诸美容对乔彪服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乔彪服饰公司、诸美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乔彪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锦铜支付货款78894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以78894元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锦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为866元,诉讼保全费809元,合计1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杭州乔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由被告杭州乔彪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唐宇杭书记员 钟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