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1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代志成与张保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志成,张保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172号原告:代志成,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额敏县。被告:张保针,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苏桥镇小黄庄村农民,住额敏县。原告代志成与被告张保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力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志成与被告张保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代志成诉称:2014年至2015年被告的丈夫马明奇(已死亡)从原告处欠货款共计41,5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结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保针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我不知道,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中,马明奇将原告的钱用到哪里了我不知道。故该欠款与我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代志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18日、2014年7月15日、2015年8月7日被告丈夫马明奇生前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及水泵销售清单1份,证明马明奇欠款41,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中,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014年7月15日、2015年8月7日被告丈夫马明奇生前向原告赊购变压器及借款,并向原告书写借条2份及在水泵销售清单签名。共计欠原告41,500元货款及借款未偿还。后马明奇在2015年9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丈夫马明奇生前向原告欠款后,被告作为马明奇的妻子,应当在马明奇死亡后偿还其欠款。被告提出的该欠款系马明奇个人所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述,因该欠款系马明奇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该债务属于原告与马明奇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实被告与马明奇曾约定夫妻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各自财产清偿之约定。故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货款及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针偿还原告代志成货款及借款4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标的额41,500元。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张保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自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马力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范龙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