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秋贝诉张梦杰探望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贝,张梦杰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赵秋贝,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杨建军,扶沟县韭园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梦杰,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原告赵秋贝与被告张梦杰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秋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与张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秋贝诉称,2015年4月2日,经扶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赵秋贝与张梦杰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婚生女儿张思琪、张思珂由张梦杰抚养,但对赵秋贝的探望权未做约定,离婚后,赵秋贝每每探望女儿时,均被张梦杰及其父母拒绝,严重影响了赵秋贝与女儿的母女亲情,损害了亲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赵秋贝行使探望权,并确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张梦杰辩称,离婚时赵秋贝提出不抚养两个女儿,不拿抚养费,生气时赵秋贝把家俱全部拉走,没法拉的砸了,甚至孩子的小被褥就没有留,孩子烧伤时赵秋贝就不看孩子,根本就没有任何的母亲情意,也没有替女儿考虑过,现在女儿不想见她,所以不同意赵秋贝探望女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赵秋贝诉张梦杰离婚纠纷一案,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经扶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赵秋贝与张梦杰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婚生女儿张思琪(2011年12月18日出生)、张思珂(2013年9月11日出生)由张梦杰抚养,对赵秋贝的探望权离婚协议未做约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扶民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探望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赵秋贝与张梦杰经扶沟县人民法院调解已达成离婚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赵秋贝虽不直接抚养女儿,但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张梦杰有协助的义务。张梦杰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在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问题上不能协商解决,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和子女的具体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安定生活、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为了孩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赵秋贝的探望次数不能过于频繁,赵秋贝在探望期间,张梦杰应提供必要的方便,赵秋贝在探望时不得影响两个女儿的正常学习、生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秋贝每月有权探望女儿张思琪、张思珂一次,每月的第二个周五下午原告赵秋贝可将女儿张思琪、张思珂从学校接回原告住处,周一上午有原告赵秋贝负责将女儿送至学校。二、原告赵秋贝有权于女儿张思琪、张思珂寒假期间探望5天、暑假期间探望10天,探望期内,原告赵秋贝可将女儿张思琪、张思珂从被告张梦杰处接出,与原告共同生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秋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亚东审判员 张永强陪审员 任玲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