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1执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郭凤娥与赵军继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凤娥,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686号申请执行人郭凤娥,女,1957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赵军,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郭凤娥与赵军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赵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一、由被执行人赵军向申请人郭凤娥偿还分红款、五保费共计95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执行人赵军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郭凤娥同意被执行人赵军于2016年1月21日向其偿还5000元;于2016年2月28日偿还4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赵军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文甫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薛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