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李顺成与孔凡举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成,孔凡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举。上诉人李顺成因与被上诉人孔凡举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0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李顺成以原告孔凡举家土地是他家几十年前的老宅基地为由,将原告位于水城县勺米镇红布村树林组150平方米的宅基地侵占耕种,2015年1月8日,经勺米镇红布村调解员组织调解,被告李顺成中途退出调解,导致调解无果。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位于水城县勺米镇红布村树林组150平方米的宅基地经原告申请,相关部门审批,其权属合法有效。被告对争议土地也无异议,但其以50年前是自己宅基地为由抗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请求归还土地,停止侵害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其财产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也未予认可,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李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凡举位于水城县勺米镇红布村树林组150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停止一切侵害行为;二、驳回原告孔凡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顺成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顺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人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首先,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老宅基地享有权利,水城县国土资源局颁证不合法,其所颁证的土地使用面积属上诉人土地,建房用地申请表审批时间为2002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违法取得建房许可证后并未实施建房行为,该宗土地一直空闲至今,建房许可证已经过期;其次,被上诉人申请建房面积为150平方米,而本案争议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将土地裁判给被上诉人错误。根据(2015)黔水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争议地地名、四至界限、面积均未查清;第三,梭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村委会“证明”称:“...该宗地已属孔凡举所有”。其内容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一审判决直接受理本案程序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等规定,本案违反法定“确权前置”,从双方争议内容看,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提出对争议地享有权利,应先向政府申请确权,故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上诉人李顺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吴长沙、卯少华出庭作证。证人吴长沙证实争议土地原建有四间房屋,当时上诉人家有一间,被上诉人家有三间,房子拆除后被上诉人应拿部分给上诉人家。证人卯少华证实争议土地系两家原来的房屋拆除后的土地,应当一家一半。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不是本案争议土地,而是现在居住房屋的宅基地,村委会的证明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该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对两个证人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家搬出后就只有被上诉人一家在此居住,且承包土地是在上诉人家搬走后。该两个证人仅能证实承包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在一起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归属问题,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孔凡举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老表,因上诉人家较贫困,上一辈就让上诉人家搬来居住。当时上诉人家一间房,被上诉人家两间房,上诉人家搬出后,被上诉人家扩建到150平方米。有村组出具的证明和宅基地使用证为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孔凡举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9月16日水城县勺米镇梭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争议土地经原红布村委分别协商两次,被上诉人有该争议地宅基地使用证,结合村委走访情况,争议地已属被上诉人所有。且诉讼中,上诉人主张争议宅基地国土部门颁证不合法,认为宅基地使用证上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等,均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争议土地系其所有或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及村委相关证明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顺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瑶审判员 尹倩茹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汤健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