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5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厦门佳佳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厦门威诗海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佳佳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厦门威诗海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5129号原告厦门佳佳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双富路38号之1-2,组织机构代码75163366-9。法定代表人黄月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志笃、孙武松,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威诗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308号2号楼(生产楼)第四层。法定代表人钱海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佳佳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威诗海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厦门佳佳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威诗海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佳佳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威诗海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佳佳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威诗海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8.5元,由原告厦门佳佳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代理审判员 施纯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艺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