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杭州赛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晋江新联成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赛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晋江新联成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914号原告:杭州赛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振中路202号9幢1层。法定代表人:邱国培,董事长。被告:晋江新联成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新市工业区金井东环路。法定代表人:曾建国。原告杭州赛顺机电设备有���公司诉被告晋江新联成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邱国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欠款支付的《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期支付欠款,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6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28000元在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协议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若被告任何一期一期或未足额偿还的,原告可主张剩余款项全部提前届满。但至今被告仅支付1000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共计38000元的款项。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此事,均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欠款38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862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此后计算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数码打印机买卖关系。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分三期偿还欠款,具体还款方式为: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28000元在2015年8��31日前付清;被告如有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任何一期款项逾期或者未足额偿还的,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可主张剩余款项还款期限全部提前届满,届时被告应一次性还清全部剩余欠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还款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剩余货款3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62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9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晋江新联成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赛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二、晋江新联成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赛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862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货款本金及日利率千分之一另行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由晋江新联成纺织后整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容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