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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邱立军、刘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立军,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刑初6号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立军,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捕前住磴口县。2013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女,1990年5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杭锦后旗,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住所地甘肃省临洮县,捕前住磴口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立军、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征得二被告人同意后,于2016年2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立军、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立军、刘某在磴口县导航站附近的兴隆商店门口,盗窃了一辆红黑色110型大阳牌摩托车;后被告人邱立军、刘某将该车以500元卖给杭锦旗巴拉贡镇××摩托车经销修配中心。2、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邱立军、刘某在磴口县巴镇非常网吧门口,盗窃了一辆黑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后被告人邱立军、刘某将该车以1200元卖给杭锦旗巴拉贡镇××摩托车销售维修店。3、2015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邱立军、刘某在磴口县巴镇黄管局家属院,盗窃了一辆黑色劲锋牌110型摩托车,并将此车藏匿于家中。经磴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辆摩托车总计2700元。被盗三辆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邱立军、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立军、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所有的价值27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邱立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邱立军、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人邱立军、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立军、刘某在磴口县导航站附近的兴隆商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甲一辆大阳牌110型摩托车。后被告人邱立军、刘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内蒙古杭锦旗巴拉贡镇××摩托车经销修配中心,赃款已被二被告人用于日常开支。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0元。2、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邱立军、刘某在磴口县巴镇非常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张凯一辆铃木牌110型摩托车。后被告人邱立军、刘某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内蒙古杭锦旗巴拉贡镇××摩托车销售维修店,赃款已被二被告人用于日常开支。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00元。3、2015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邱立军、刘某在磴口县巴镇黄管局家属院,盗窃被害人王某乙一辆劲锋牌110型摩托车,并将此车藏匿于家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元。上述被盗三辆摩托车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邱立军、刘某的户籍证明;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3)磴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苏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8、鉴定意见;9、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0、其他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立军伙同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在案发后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属多次盗窃,被告人邱立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