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建伟与石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伟,石金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530号原告陈建伟。委托代理人石成,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调查取证,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石金国。原告陈建伟与被告石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伟及其诉讼代理人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金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伟诉称,被告石金国自2013年7月2日至7月31日在原告处购买煤炭,经结算共计欠款350608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仅付款130000元,下欠货款220608元。之后被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煤炭交易明细记录。拟证明被告石金国差欠原告货款350608元。被告石金国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石金国自2013年7月2日至7月31日在原告处购买煤炭,经结算共计欠款350608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偿还欠款130000元,下欠货款2206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被告负有按结算单支付价款的义务,除去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外,被告石金国下欠原告货款220608元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石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建伟货款22060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石金国承担4600元,原告陈建伟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桂 彦审判员 王淑兰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梅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