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4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韩龙与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龙,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4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龙,居民。委托代理人蒙彦军,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俊宁,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住户县人民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权民,校长。委托代理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龙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国防工业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韩龙、国防工业学院签订聘用合同一份,韩龙到国防工业学院处工作,在该院电子信息学院担任教师,合同期限5年,自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止。韩龙自2006年7月1日起领取工资至2010年12月,国防工业学院于2011年1月起停发韩龙工资及所有待遇。韩龙工作期间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韩龙、国防工业学院双方缴存了住房公积金。2009年8月韩龙攻读西安交通大学工程硕士,提出脱产学习申请,先后请假两次,第一次时间是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1月15日,第二次时间是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2013年6月书面提出离职。国防工业学院于2014年2月28日印发(2014)10号文件,同意韩龙离职,要求韩龙自发文起1个月内办理完离职手续。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就业协议书、城镇职工病历、国防学院(2014)10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庭审中韩龙提供2015年12月4日其与国防工业学院方人事科科长雷学敏的电话录音文字稿及2015年12月21日其与国防工业学院方人事处处长全卫强的电话录音文字稿,韩龙未经雷学敏、全卫强同意进行录音,故对该两份电话录音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在电话录音文字稿中,韩龙称其于2014年3月份回到学院,其一直主张档案、户口的调动。该事实为韩龙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能够证明韩龙与国防工业学院于2014年3月份发生劳动争议之事实。2015年11月韩龙因社会保险、返还人事档案、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与国防工业学院发生劳动争议,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已超出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韩龙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陕西省仲裁委陕劳仲不字(2015)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国防工业学院于2011年1月起停发韩龙工资及所有待遇,后国防工业学院于2014年2月28日印发(2014)10号文件,同意韩龙离职,要求韩龙自发文起1个月内办理完离职手续,韩龙在2014年3月份与国防工业学院发生争议,故韩龙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底,韩龙应当在该期限内提出申请,但韩龙未在一年的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限,仲裁以申请已超出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韩龙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可以确定韩龙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韩龙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龙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韩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06年7月3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发放一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病历,并未给上诉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审理期限,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6月提出书面离职,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8日同意上诉人离职,但是双方一直没有办理完相应的离职手续。2014年3月份上诉人回到学校,主张档案、户口调动之事,被上诉人不予配合其办理。上诉人并未放弃,一直通过电话沟通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档案、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等相关事宜。同时,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与上诉人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既然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上诉人主张档案、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等相关事宜并未超过法定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2006年6月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改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返还上诉人的人事档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国防工业学院辩称,一、上诉人2010年底在脱产学习时就表达出毕业后不愿回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意思,被上诉人于2011年元月起停发上诉人工资待遇,双方发生用工纠纷,2013年6月向被上诉人书面提出辞职,2014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作出同意上诉人辞职的书面决定,但要求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并返还其脱产学习期间领取的工资、福利等,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3月至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故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二、上诉人主张为其交纳2006年6月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各项保险,被上诉人认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同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时间为2006年7月至2009年7月,其主张2009年7月之后劳动待遇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要求协助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及返还其人事档案。根据我国人事档案管理相关规定,人事档案应由新的用工单位出具调档函,档案应交由单位接收,而非返还个人。故该诉请应驳回。住房公积金提取是需要一定条件,按照相关规定提取,并办理相关手续。并非任何人个人到银行取款,想取就取。所以上诉人该主张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四、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其用被上诉人资金进行深造后,未回原单位工作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深造期间待遇,并承担违约金45000元。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其手中持有的医疗本就是凭证。上访的手续至今未结清,但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辞职时终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韩龙于2013年6月书面提出离职,国防工业学院遂于2014年2与8日书面同意韩龙离职,韩龙亦认可其于2014年3月份回学校办理档案、户口的调动的相关事宜,后韩龙于2015年11月30日就本案所诉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现韩龙主张国防工业学院协助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返还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且其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龙主张国防工业学院为其补缴2006年6月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对该项进行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韩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后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峰审判员 张静审判员 赵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