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执民字第3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玉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郑涵文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郑涵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3856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法定代表人:林仁斌,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郑涵文。申请执行人玉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涵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郑涵文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19095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玉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郑涵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11月30日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申请执行费7590.95元和案件受理费9072元。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在2015年3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郑涵文所有的座落于玉环县清港镇豪门花园58号房地产,现已启动拍卖程序。通过省高院点对点银行查询系统未查到俩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通过省高院点对点公安查询系统未查到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在2015年12月15日向申请人发出执行回告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间提供财产线索,其亦未予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间提供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385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玉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郑涵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