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365号原告林浩亮诉被告王承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浩亮,王承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365号原告林浩亮,男。委托代理人王小明(特别授权),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承模,男。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雨,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浩亮诉被告王承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乐小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珍富、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浩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王承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浩亮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驾驶自有的粤MSQ8**号菲亚特小轿车搭乘同事乐轲从广东到宁远县旅游,下午抵达乐轲位于宁远县东溪街道滨江小区二巷的家。原告所有的小轿车停靠在位于二巷附近原九嶷大学围墙旁边,而被告就在围城旁边建房,被告建房时把建房所取的泥土全部堆放在围墙边。当天晚上因一直下雨,造成被告建房所堆放的泥土吸水膨胀,对围墙造成挤压,被挤垮的围墙正好打在原告的小车上,造成小车损毁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小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小轿车为全损,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000元,而原告为了把小车周围的砖块搬开,花拖车费600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建房没有按规定把建房的泥土拉走或安置在安全的地方,造成原告所有的小车被被告建房堆放的泥土挤垮原九嶷大学的围墙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同事乐轲与��告协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菲亚特小轿车被损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鉴定费、拖车费计人民币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浩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粤MSQ8**号菲亚特小轿车系原告所有的财产;二、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粤MSQ8**号菲亚特小轿车被损毁时的价值;三、粤MSQ8**号菲亚特小轿车被损毁照片,拟证明原告车辆被损毁的事实;四、关于滨江小区居民反映王承模建房一事的情况回复1份,拟证明被挤垮围墙是被告建房所致的事实;五、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取土不能从滨江小区出入的事实;六、鉴定费、拖车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车辆受损经鉴定的事实。被告王承模辩称:一、原告所有的粤MSQ8**号菲亚特小轿车被损毁,并非答辩人之行为造成,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是原告粤MSQ8**号车于2015年7月3日停靠位置的地块使用权人并非答辩人,该地块上建造的红砖围墙也非答辩人所建;二是围墙内的泥土并非答辩人建房取土堆放,且原告车辆并非堆放的泥土造成,而是围墙导致车辆受损,其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系围墙倒塌所致;三是从2015年7月28日宁远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写给滨江小区二巷、三巷的居民《关于滨江小区欧日顺等居民反映王承模建房一事的情况回复》中第二页的内容看,现原告停放车辆旁边的围墙并非答辩人所建,王承模只是按要求建好自己建房范围内的围墙,且该回复要求王承模自己房前的围墙与现倒塌的原来别人建好的围墙连成一线;四是答辩人非倒塌围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非围墙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更非围墙泥土的堆放;二、原告诉称要求围墙内的泥土堆放者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围墙内的泥土因下雨吸水膨胀,对围墙造成挤压致围墙倒塌。本案原告车辆损坏系围墙倒塌直接造成,应由围墙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原告停放车辆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小区无义务为原告停放车辆提供场所,更未收取原告任何停车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车辆损毁的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承模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的证���二质证认为,有异议,未附资质证书,不符合法定形式;对原告的证据四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五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说明倒塌的围墙不是王承模所建;对原告的证据六质证认为,鉴定费发票收款单位为汽车修理店,与鉴定机构不一致,三性均有异议,拖车费不能证明施救车辆与涉案车辆有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四、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不是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拖车费发票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系粤MSQ8**号菲亚特小轿车所花费的施救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5年7月3日,原告林浩亮驾驶其所有的粤MSQ8**号菲亚特小轿车搭乘同事乐轲从广东省来到宁远县,下午抵达乐轲位于宁远县东溪街道滨江小区二巷的家中。当日,原告将粤MSQ8**号小轿车停靠在位于滨江小区二巷附近靠原九嶷大学红砖围墙旁边。因当天一直下雨,晚上原告的小轿车旁边的红砖围墙突然倒塌,倒塌的砖块正好砸在原告的小轿车上,以致造成该小轿车受损的后果。2015年9月29日,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粤MSQ8**号菲亚特小轿车损失价值作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以被告建房堆集的泥土吸水膨胀致使围墙倒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林浩亮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承模系倒塌围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系倒塌的红砖围墙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系倒塌围墙内泥土的��集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围墙内堆集的泥土与围墙倒塌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粤MSQ8**号菲亚特小轿车损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及鉴定费、拖车费1,200元的诉请,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浩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林浩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乐小宁人民陪审员 黄珍富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