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与汤丽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汤丽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66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诚信商厦一楼117-120室。负责人:陈均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嫣红、沈德銮,系该行员工。被告:汤丽珍。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948.01元及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为4518.19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暂计至2015年10月7日为954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声明充分了解并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2万元。领卡后,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并陆续透支及还款。截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透支本金19948.01元、利息4518.19元及滞纳金9546.73元。另查明,《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利息。对持卡人使用授信额度转账及支取现金的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金鹿信用卡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透支利息,计付利息的透支额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按期全额还款,其信用卡账户下所有记账的透支款项都将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直至所有透支款项全额还清,所有透支款项的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至还款到帐日止。持卡人未清偿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上述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收费标准为: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最低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因领用协议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将透支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另,考虑到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实质作用,故本院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被告汤丽珍应负的滞纳金为19948.01元×5%=997.40元。被告汤丽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948.0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7日已产生利息4518.19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9948.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997.4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420元,共计1070元,由被告汤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柱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