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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7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建伟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刑初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王建伟,男,1969年2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呼和浩特铁路局包西车辆段职工,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胡义德,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以呼铁分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晓敏、张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伟及其辩护人胡义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王建伟乘坐K691次旅客列车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前往四川省达州市,7月9日转乘D5158次列车从达州市到达成都市,随即打车来到荷花池市场附近,在市场一住宅楼内用人民币40000元从一彝族女性处购买海洛因145.81克。当日王建伟乘坐D5188次列车从成都返回达州留宿,又于次日乘坐K692次列车返回包头。2015年7月11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包头火车站出站口将被告人王建伟查获,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的银色不锈钢水杯中发现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在黑色挎包侧兜里的利群牌烟盒内发现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鉴定,从被告人王建伟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成分为海洛因,总净重为145.81克,含量为30.1%。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记录、照片等书证及相关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伟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海洛因145.81克,并采用乘坐旅客列车的方式非法携带毒品运送至包头市,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建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建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购买毒品的目的就是供自己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王建伟系吸毒人员,所携带毒品未超过个人吸食范围,无运输毒品的犯罪意图,其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王建伟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王建伟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乘坐K691次旅客列车前往四川省达州市,7月9日转乘D5158次列车到达成都市。后通过电话联系,在成都市荷花池市场一住宅楼内用人民币40000元从一彝族女性手中购买海洛因140余克。当日,王建伟携带购买的毒品乘坐D5188次列车从成都市返回达州市,于次日乘坐K692次列车返回包头市。2015年7月11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包头火车站出站口从王建伟随身携带的蓝黑色挎包内的银色不锈钢水杯中和利群牌烟盒内查获2包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并将其抓获。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成分为海洛因,总净重为145.81克,含量为30.1%。上述毒品已上交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呼和浩特铁路局包头公安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包头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11日11时许,王建伟在包头火车站出站时因携带毒品疑似物被车站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1日11时许,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包头火车站出站口处从王建伟携带的蓝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并将其抓获的事实。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王建伟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2包、火车票1张、身份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被依法扣押。4、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及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王建伟随身携带的蓝黑色挎包内查获的2包白色块状物成分为海洛因,共计145.81克,含量30.1%,上述毒品已上交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5、乘车记录及火车票证实,王建伟使用姚某和其本人的身份证购买火车票往返于包头市、达州市、成都市之间。2015年7月10日使用王建伟的身份证购买达州站开往包头站的K692次旅客列车,乘坐硬卧8车6号上铺。6、证人仲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王建伟将家中准备给儿子交房款的4万多元钱拿走的事实。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建伟系吸毒人员,2010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8、包头市公安局巴彦塔拉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王建伟的自然身份情况。9、被告人王建伟对2015年7月9日在成都市荷花池市场附近用人民币4万元购买140余克毒品海洛因,并于7月10日携带毒品乘坐K692次旅客列车返回包头市,7月11日在包头站出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购买并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旅客列车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建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毒品供被告人自己吸食,属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建伟虽系吸毒人员,但其购买和携带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个人吸食范围,客观上实施了携带毒品通过旅客列车长途运输的行为,依法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王建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王建伟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建伟归案后供述的出售毒品人员的体貌特征及联系方式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系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不构成重大立功,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王建伟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30年7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军审判员 刘 刚审判员 余为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璐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