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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英英、王彦希、王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英,王彦希,王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李英英,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希,男,200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梨树县。法定代理人:李英英,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贺,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英英、王彦希、王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英、王贺及二人与王彦希共同委托代理人安玉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英英、王彦希、王贺诉称,2015年7月11日14时许,王春海驾驶吉C00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四乾公路302km+700m处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王贺驾驶的吉C8M3**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吉C8M3**号小型面包车损坏,乘车人李英英、王彦希受伤入院。本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梨树公认[2015]第A0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各原告受伤入院后,目前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李英英55761.30元、原告王彦希17728.75元、原告王贺的车辆损失6340元,王春海应全额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李英英55761.30元,原告王彦希17728.75元,原告王贺634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三原告与肇事人王春海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只要求保险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确实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医疗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4时许,王春海驾驶吉C00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四乾公路302km+700m处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王贺驾驶的吉C8M3**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吉C8M3**号小型面包车损坏,乘车人李英英、王彦希受伤入院。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春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贺、李英英、王彦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英英在梨树县中医院住院,后转入四平中心住院,并在北京协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以上共计住院23天,全程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4683.66元。王彦希伤后在四平中心医院住院14天,全场二级护理,后至北京协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605.63元。王贺在四平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640元。车辆受损后二次拖车,花费施救费900元,修车费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英英的四平中心住院病历、出院诊断、梨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门诊收据,王彦希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门诊票据,王贺在四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手册,门诊收据、拖车施救费票据、汽车维修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李英英提供了吉林东正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李英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为180天。王彦希吉林东正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因原告是单方鉴定,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但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鉴定书及鉴定费的真实性及要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3391元,证明伤者李英英、王彦希到北京检查以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张子军是李英英的姐姐,李艳萍是王彦希奶奶,王贺是李英英丈夫三人陪护共同去北京检查,有相关的检查票据,另外到四平入院、出院都是租车,进行鉴定都是租车,但都没要票据。能提供票据的就是2254元。由于原告方就入院、出院、鉴定均无提供交通费票据,就该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方陈述,因为李英英和王彦希面部有损伤,王彦希脸部缝合21针,李英英脸部缝合12针,怕留下疤痕,所以才去北京进行的治疗。原告提供了去往北京的交通费票据,但本认为,二人均为面部损伤,陪护人员以一人为宜,只能保护4个人的交通费用,交通费一项为1773元。根据李英英、王彦希、王贺的诉讼请求及保险公司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焦点均无异议与补充。本院认为,王春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王春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英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683.66元、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护理费为124.08元×23天=2853.84元,误工费124.08元×180天=22334.40元;王彦希的损失为:医疗费7605.6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24.08元×14天=1737.12元;王贺的损失为:医疗费640元,施救费900元,车辆损失4800元。交通费1773元。以上三人损失合计76027.65元。由于肇事人王春海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本案原告的损失并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英英、王彦希、王贺各项经济损失7602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原告李英英、王彦希、王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王抒芳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可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