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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单益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3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单某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百货路口,以毒资人民币1200元及车费人民币300元的总价售卖三包毒品给朱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单某抓获归案,并在单某处缴获人民币1500元及作案手机一部,在朱某某处缴获交易的毒品三包(经鉴定:其中一包重2.9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两包共重0.3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所缴获的毒品及作案用手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林  斯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