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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凌晨,在沈阳市沈河区十二纬路63-1号楼楼下的一个临时搭建的帐篷内,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董某睡着之机,将被害人董某放在枕头旁边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和小米牌外置电源一个盗走。经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估价共计人民币3020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拘留28天,即刑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20元。三、公安机关在案扣押的白色小米牌外置电源,依法返还给被害人董和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