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爱文诉被告吴胜芳、徐州市吴宁王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宁王公司)、中迪(徐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文,徐州市吴宁王洗涤有限公司,中迪(徐州)纺织有限公司,吴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1727号原告李爱文。委托代理人张长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吴宁王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新区牛山北路。法定代表人吴胜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迪(徐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七路以东、蟠桃山南路延长段以北。法定代表人吴胜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胜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荣玉,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文诉被告吴胜芳、徐州市吴宁王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宁王公司)、中迪(徐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文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军、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荣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文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吴胜芳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2%,如借款方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逾期利息按本金总额的0.05%计算,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迪公司、吴宁王公司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借款期间内,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部分利息尚未支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但被告没有还款意愿。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请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为18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律师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胜芳、吴宁王公司、中迪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没有从原告手中借款,被告吴胜芳从汉方公司借款,汉方公司以王廷习的名义借款给吴胜芳,现汉方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泉山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0月立案调查,汉方公司所借给吴胜芳的欠款涉嫌非法集资所得,因此本案应移送泉山公安分局进行合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案外人王廷习(甲方)与原告李爱文(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债权人王廷习,债权原值肆佰万元整,债权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年利率18%,付息方式到期同清;债务人吴胜芳,债务担保方:中迪公司、吴宁王公司、徐州市津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将自己拥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肆佰万元整其中的贰拾万元整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债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3年12月1日被告吴胜芳(甲方)与原告李爱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2%,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算,按季计算,到期本息同清。甲方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每日应向乙方支付本次借款本金总额的0.05%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催讨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项下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吴胜芳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被告吴宁王公司、中迪公司作为担保方,分别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公章。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吴胜芳向原告李爱文支付利息共计30000元,合同期内剩余18000元利息未支付。2015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胜芳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李爱文因本案诉讼,委托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长军为其代理人,并因此支付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债权转让合同》、《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分行银行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爱文与被告吴胜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原告李爱文主张被告吴胜芳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宁王公司、中迪公司自愿为被告吴胜芳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文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8000元、律师费4000元、违约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徐州市吴宁王洗涤有限公司、中迪(徐州)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吴胜芳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15元,保全费163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姜方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