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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曾凡英、敖奇华、敖均豪、敖俊与刘勇、耿大仁、遵义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英,敖奇华,敖均豪,敖俊,刘勇,耿大仁,遵义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171号原告曾凡英,女,汉族,遵义市人。原告敖奇华,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敖均豪,男,汉族,重庆市人。原告敖俊,男,汉族,重庆市人。被告刘勇,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耿大仁,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遵义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蔺家坡**号楼。法定代表人蔡元发,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责人龚启义,经理。原告曾凡英、敖奇华、敖均豪、敖俊与被告刘勇、耿大仁、遵义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凡英、敖奇华、敖均豪、敖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周安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