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23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郅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前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带领工人在招远市张星镇大岚矿山公司豆腐坊矿区作业结束后,违反爆炸物品使用的相关规定,私自将剩余的乳化油炸药4公斤、导爆管19枚、导爆索12米非法存放于上述矿区中心位置的大石块石缝内。2015年3月31日,上述爆炸物品被招远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查获证明、人口信息,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爆炸物品台账,照片及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