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9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展某,原潍坊高新区歌尔光电园SPK车间员工。2015年10月31日因盗窃舍友手机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至28日间,被告人展某窜至潍坊高新区歌尔光电园盗窃作案4起,盗窃手表1块、手机4部,共计价值1776元。其中:1、2015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展某在潍坊高新区歌尔光电园1号楼B区449宿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天思牌手表一块;2、2015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展某在潍坊高新区歌尔光电园SPK生产车间更衣柜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E派手机一部和尼彩手机一部;3、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展某在潍坊高新区歌尔光电园SPK生产车间更衣柜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的红米NOTE2手机一部;4、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展某在潍坊高新区歌尔光电园SPK生产车间更衣柜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魅蓝NOTE2手机一部;上述被盗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7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展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刑罚。另查明,被告人展某所盗张某某的天思牌手表一块、孙某某的尼彩手机一部、张某的红米NOTE2手机一部、陈某某的魅蓝NOTE2手机一部,案发后被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孙某某的E派手机一部(鉴定价值770元)因灭失,被告人展某之父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500元,被告人展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乐多通讯售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张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展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所盗物品大部分被追回且其家人主动退赔,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慧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