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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谭某、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二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谭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黄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11月8日,在盐城市盐都区碧桂园小区工地库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780元电缆线,后将该电缆线运至盐纺集团一废旧厂房内剥线时,被告人谭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黄某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均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谭某、黄某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