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汪习福、熊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习福,熊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习福,无业。因盗窃于2007年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4月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0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熊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熊某、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059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汪习福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剩余违法所得19236.5元,责令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习福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习福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习福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习福撤回上诉。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刑初字第005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胡丽芳代理审判员 梁新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