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辛民初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保华与郝成、梁乐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华,郝成,梁乐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1517号原告:王保华。委托代理人:王仲渤,辛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成。被告:梁乐宁。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保华与被告郝成、梁乐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由审判员房士辉、李满、人民陪审员王跃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渤,被告梁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王保华与被告郝成、梁乐宁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在该份合同中列明如下事项:一、原告王保华借给被告郝成现款5万元,用于被告郝成做生意。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5月14日到2015年6月14日。三、借款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梁乐宁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郝成现金5万元。现在已经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2万元;被告梁乐宁对被告郝成所借原告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郝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梁乐宁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并称被告郝成确实向王保华借款5万元,自己提供了担保,原告所说是事实。原告王保华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保华与二被告郝成、梁乐宁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郝成向原告王保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以及被告梁乐宁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2、原告王保华与被告郝成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利息为月息4%。3、被告郝成于2015年5月14日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郝成已收到现金5万元。4、2015年5月14日辛集市水务局出具的被告梁乐宁的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梁乐宁系该局科员,月收入3200元。被告梁乐宁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是原告与被告郝成签订的,自己不知情;证据3,见过被告郝成写欠条;证据4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成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王保华借款5万元,并写下欠条一份。当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列明了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借款保证人即被告梁乐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两年。被告梁乐宁当庭认可对被告郝成向原告王保华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保华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原告王保华与被告郝成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日期在签订协议之前,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郝成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王保华借款5万元,并写下欠条,故对原告王保华要求被告郝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保华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梁乐宁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被告梁乐宁当庭认可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乐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同年利率24%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从2015年5月14日月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梁乐宁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郝成、梁乐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士辉审 判 员  李 满人民陪审员  王跃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