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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刑初2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个体司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行至当阳市半月镇龙台村三组邓家清门前稻场时,因疏忽大意致使所驾车辆撞倒行人张清秀(女,殁年75周岁),张清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清秀系车祸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即拨打120、110,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驾车撞倒他人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张清秀亲属经济损失共计99404.9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阳市公安局关于赵某甲主动拨打110、120的到案经过,110报警受理单,当公交认字(2015)第4205828201502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当)检(尸体)字(2015)160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戴某、陈某、李某、赵某乙、邓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场地上行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对被害人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开军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童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