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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兰祥加与母志运、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蓬安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祥加,母志运,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兰祥加,男,生于1951年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唐辉,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母志运,男,生于1968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一路568号。法定代表人谢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正斌,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何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治民,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祥加诉被告母志运、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追加被告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蓬安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祥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江西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斌、蓬安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治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江西建工总承包的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中锦国际工地从事混凝土浇注业务,2015年3月24日上午6时30分许,原告受混凝土承包总承包人母志运的哥哥母达运的安排,到涉案工地一号楼负一楼上二楼去挂振动棒等的铁蓝子,因无照明灯光,当行至第一层楼转台板空洞(用于消防)时,不慎从该空洞掉入负一楼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蓬安县博家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医疗费7,32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天=1,5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6天×(45697÷365)=15,775元、误工费210天×140元/天=29,400元、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8,019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上列共计162,248.9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建工辩称,江西建工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由蓬安劳务公司承担责任。追加被告蓬安劳务公司辩称,蓬安劳务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母志运才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应由母志运承担责任。原告所起诉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江西建工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母志运辩称,对涉案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与母志运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江西建工与蓬安县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江西建工(以下简称甲方)将位于蓬安县相如镇“中锦国际”项目劳务承包给蓬安县劳务公司(以下简称乙方);计价形式按照固定综合单价430元/平方米;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及事故赔偿约定:甲方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监督、监控乙方的相关工作实施情况,使其体系有效运行。乙方负责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接受甲方的检查监督;由于某种原因乙方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安全生产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可直接在工程款中扣出;乙方应与本工程作业人员签定劳务用工合同,并为其购买意外保险,承担作业人员的劳务风险。甲方因此遭受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可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蓬安劳务公司与母志运签订《砼班组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蓬安劳务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公司将“中锦国际”项目工程砼分项工程的所有工作以内部劳务清包的形式承给母志运(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非甲方原因所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之后,母志运于2015年3月雇佣兰祥加在中锦国际项目工地上从事混凝土浇注工作。2015年3月24日上午6时30分许,原告到涉案工地一号楼负一楼上二楼去挂振动棒等的铁蓝子,当行至第一层楼转台板空洞(用于消防)时,因无照明灯光,且该空洞无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不慎从该空洞掉入负一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蓬安县博爱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4月4日转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51天,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给原告出具的出院医嘱载明:术后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患者家属协助患者轴线翻身,防止褥疮等并发症发生。加强营养。术后每1-3个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起床活动时间;我科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在蓬安县中医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2,424.63元、47,324.93元,共计49,749.56元,被告母志运垫付42,421.63元。受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3b条之规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时限126天(一人护理)、营养时限90天、误工时限21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兰祥加系农村居民,2011年起在一直在建筑工地务工。原告从2013年9月起,在其子兰训贵所买的位于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建设中路83号1幢1单元5楼1号的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原告代理人对周小平、母志运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的病历资料、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原告在建筑工地务工的相关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关于催收蓬安中锦国际项目劳务费的函告、砼班组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江西建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蓬安劳务公司,蓬安劳务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母志运,母志运雇佣兰祥加在涉案工程中从事混凝土浇注工作,故兰祥加与母志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因原告在建筑工地务工多年,具有相应的工作经历,明知建筑工地状况复杂,看不清楚的情况下冒险通过,存在侥幸心理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存在过错;被告母志运未提供安全生产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也存在过错。对于江西建工、蓬安劳务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蓬安劳务公司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江西建工在选任上不存在过错,但江西建工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江西建工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部位孔洞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江西建工没有自己或督促蓬安劳务公司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原告在涉案楼梯道口受伤,蓬安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母志运,存在过错。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江西建工对兰祥加的损伤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母志运对兰祥加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蓬安县劳务公司应当与母志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以下赔偿费用:1.医疗费49,74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51=1,53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本院支持营养费51×20=1,0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金为24,381×0.2×16=78,019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第一次定残前一天,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误工费:38,303÷365×125(天)=13,117.47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6天,护理费45,697÷365×126(天)=15,775元;4、交通费仅包含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且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司法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62,211.08元。其中,江西建工承担162,211.08×0.1=16,221.11元、被告母志运承担162,211.08×0.7=113,547.7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因母志运垫付了医疗费42,421.63元,还应向原告赔偿711,2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母志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兰祥加各项损失71,126.13元,追加被告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兰祥加各项损失16,221.11元;三、驳回原告兰祥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原告兰祥加承担709元、被告母志运承担2,481.5元、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逍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人民陪审员  伍泰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