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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黄孝敏、于夫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黄孝敏,于夫苓,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民初9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清河路39号。负责人:王玉栋,行长。被告黄孝敏。被告于夫苓。被告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杏花村市场。法定代表人:徐庆芳,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被告黄孝敏、于夫苓、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黄孝敏、于夫苓、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3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自愿以本单位名下的位于山东省滕州市善国路东四季花园小区沿街10号营业房一套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黄孝敏、于夫苓、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3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名下的位于山东省滕州市善国路东四季花园小区沿街10号营业房一套(滕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