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哈飞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哈飞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烟台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殿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广,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高凯,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哈尔滨哈飞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陈长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欢,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伟,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飞集团)诉被告哈尔滨哈飞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飞模具)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飞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广、被告哈飞模具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哈飞航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是长期业务关联单位。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哈尔滨哈飞航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哈飞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费及往来款等共计1,716,541.20元;欠哈尔滨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电费12,314,577.34元;被告欠原告关联往来费用、土地租赁费用等4,568,759.71元。2015年4月三笔债权都归集到原告名下,被告共欠款18,599,878.25元。截止到2015年4月末欠本金18,100,700.87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8,100,700.8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是现在企业已经停产了,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欠款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询证函3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数额共计18,100,700.87元;证据二、2015年4月10日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债权转让经被告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签章认可;证据三、欠款数额情况(三份询证函的数据来源)。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末,被告欠款共计18,100,700.87元,被告还款5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哈飞模具系原告哈飞集团下属国有企业,后经股份制改造从原告企业分离出来。多年来原、被告及案外人哈飞航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及经济往来。截止2014年12月31日双方通过征询函确认被告欠原告关联往来款、应收土地租赁费4,568,759.71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哈尔滨哈飞航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哈飞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费及往来款等共计1,716,541.20元;欠哈尔滨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电费12,314,577.34元;2015年5月8日,哈尔滨哈飞航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哈尔滨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后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三笔欠款共计18,599,878.25元,后哈飞模具偿还50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末欠本金18,100,700.87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欠款数额清楚,被告对此无异议,其负有清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哈飞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8,100,700.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04.21元,由被告哈尔滨哈飞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芳芳审 判 员 聂文雎人民陪审员 陈殿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