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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史中法与党国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国强,史中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国强。委托代理人:党卫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中法。上诉人党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史中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卫国,被上诉人史中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与案外人刘占伟合伙收烟。2013年9月30日,原告及案外人赵亚亚加入,四人收烟后售至刘店烟站,因售烟需要相关合同,四人便借用马海水的合同售烟,当时售烟款项也分两笔汇入马海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刘店镇营业所(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刘店营业所)的账户中,账号为:60×××98,该两笔款项额分别为4623元、3917.92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党国强从邮政银行刘店营业所取走23144元,并在流水号为600051的取款凭单上签下“马海水(代)”。之后,案外人张建广加入合伙,五人合伙卖烟至2013年10月底。合伙时,账目由原告负责,合伙结束后,五人已将账目算清,原告将被告等四人应得的钱分给各人。现原、被告就马海水存折上的8540元发生争执,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烟叶款8540元以及政府加价850元、利息1953元、诉讼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300元、生活费200元,共计20043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号为600051的取款凭证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文鉴定第32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交易日期为“2013/10/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上的“马海水(代)”签名字迹是党国强所写。另查明,在原、被告合伙贩烟过程中,因需要有销售合同,方可将烟出售到烟站。原、被告等合伙人四处借用他人合同进行售烟,谁借用的合同,售烟款由谁负责取回,交给时任会计的原告。又查明,关于涉案的8540元,2014年6月10日的调解笔录中被告称“取走的23144元中有原告的8540元,剩下的是我一个人出的钱,不过对外说是我和刘占伟合伙的。”2015年6月30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表示“被告未从银行取走8540元,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账目未清算。”2015年8月14日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账目已算清,应得款项已付清。即使银行的钱是被告取的,也肯定给原告了。”上述事实,有刘占卫、李亚亚、马海水、马其水、张建光书面证言,取款凭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在于涉案的8540元是否由被告支取。对此,原告申请对取款凭单上的“马海水(代)”是否系被告所写进行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取款凭单上的“马海水(代)”是被告党国强所写。虽然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来推翻鉴定意见书,加之该鉴定意见书系诉讼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参与下,该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因此,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予以采信。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该8540元应归谁所有。原、被告在贩烟过程中,谁借用的合同,涉及的售烟款由谁负责取回,并交给担任会计的原告,在合伙结束时,原、被告等五人已将账目算清,并由原告将被告等四人应得款项付清。在调解时,被告也认可涉案的8540元属于原告,因此,可以认定该8540元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党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中法人民币8540元。二、驳回原告史中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史中法负担200元,被告党国强负担1100元。(被告党国强应负担的1100元,起诉时暂由原告史中法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清结。)宣判后,上诉人党国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刘占伟、赵亚亚从2013年9月29日合伙收烟后张建广加入合伙,5人合伙卖烟至2013年10月底,合伙期间账目由被上诉人负责,合伙结束后,五人已将账目算清,在合伙期间上诉人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汝阳县刘店营业储蓄所账户中取走23144元,其中涉及史中法合伙兑的烟款本金8540元,上诉人将款取出后当时已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不出上诉人没有把8540元未交给他的有力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再给付被上诉人8540元,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史中法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简直是无稽之谈。在调解、庭审时上诉人拒不承认是自己从邮政银行提取8540元现金,答辩人无奈请求了笔迹鉴定,经鉴定该笔迹属上诉人所写,在事实面前,上诉人又改口8540元已交给答辩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8540元交给答辩人,上诉人应当承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二、一审遗漏了答辩人主张的镇政府加价850元、利息195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300元、生活费200元,答辩人认为该损失系上诉人的原因所造成,上诉人应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主张的观点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党国强与被上诉人史中法对于涉案的8540元由谁支取的问题存在争议,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取款凭单上的“马海水(代)”经鉴定系上诉人党国强所写。上诉人党国强在上诉状中认可其在合伙期间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汝阳县刘店营业所账户中取走23144元,其中涉及史中法合伙兑的烟款本金8540元,对于上述事实,鉴于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事实,党国强申请对取款凭单上的“马海水(代)”签名字迹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党国强主张将该8540元取出后已交给被上诉人史中法,史中法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党国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欣审 判 员 蔡美丽代审判员 岳俊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