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胜超润滑油有限公司与上海博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胜超润滑油有限公司,上海博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05号原告上海胜超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在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锋,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博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贾观河。原告上海胜超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超公司)诉被告上海博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超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超公司诉称,2008年10月,原告承租被告仓库,并支付了租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万元,后因土地产权人不同意该仓库存放油品,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本应当即将40万元返还原告,但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承诺此款每月按两分利计算。被告利息付至2012年10月,后经原、被告协商,从2012年11月起每月利息按6,000元计算,并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结清本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金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每月利息6,000元从2012年11月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运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胜超公司租赁被告博运公司仓库一处,并于2008年10月支付租赁费40万元,后因土地租赁方不同意该处存放油品,导致该租赁合同未能履行。本应由被告博运公司退还40万元的租赁费,但因当时被告博运公司资金周转不良,无法退还该笔40万元的租赁费。于是,陈小珍代表被告博运公司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曹义亮40万元正(整),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利息,每月按时结算支付,计8,000元。2013年6月19日,陈小珍代表被告博运公司和原告胜超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载明:每月利息支付截止至2012年10月18日,陈小珍再也无力支付曹义亮每月8,000元利息。现经协调,曹义亮同意陈小珍每月利息由8,000元减至6,000元,陈小珍承诺在2013年6月底归还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共八个月的利息,共计48,000元,并承诺至2013年年底归还40万元之本金。另查明,陈小珍是被告博运公司与上海恒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贾公司)两公司的共同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工商机读材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2008年11月10日的借条上的今借人是陈小珍并加盖了恒贾公司印章的问题。经庭审查明,陈小珍是被告博运公司与恒贾公司两公司的共同股东,虽然该借条上加盖了恒贾公司的印章,但在2013年6月19日的还款协议中,陈小珍再次明确了代表被告博运公司出具了2008年11月10日的借条,所以,40万元及其利息的借款人是被告博运公司。关于2013年6月19日还款协议上出现的上海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经查,工商部门无该公司注册信息,同时承诺人处加盖的是被告博运公司的印章,可以判定,一字之差,属于笔误,实为被告博运公司。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的40万元先是原告胜超公司支付被告博运公司的租赁费,后因租赁合同终止而转变成被告博运公司向原告胜超公司的借款,双方由此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胜超公司要求被告博运公司返还40万元本金以及支付自2012年11月以来的每月6,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诉讼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博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胜超润滑油有限公司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满月的以每月6,000元计算,不满月的以每日200元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上海博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铁红代理审判员 王保林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