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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814、815、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王来喜、陈海明、温志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军,王来喜,陈海明,温志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814、815、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军,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X村。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应县西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喜,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X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明,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X村。委托代理人陈以明,男,汉族,1942年10月18日,应县X乡X村人,住X村。系陈海明哥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志成,男,193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X村。委托代理人温学峰,男,汉族,1964年3月14日,应县X乡X村人,住X村。系温志成儿子。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三星,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建军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三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初字第626、627、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上诉人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被上诉人王来喜、陈海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以明、温志成的委托代理人温学峰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三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1月1日,王来喜向应县臧寨乡温家坊村承包“李珍地”4亩,陈海明向应县臧寨乡温家坊村承包“李珍地”3.64亩,温志成向应县臧寨乡温家坊村承包“李珍地”6.4亩,三原告就上述承包地均取得了集体农业用地使用权证,被告于2014年耕种上述土地,并提供应县藏寨乡刘霍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建军现所种35亩荒地系刘霍庄村荒地。原审认为,王来喜对其承包的4亩“李珍地”、陈海明对其承包的3.64亩“李珍地”、温志成对其承包的6.4亩“李珍地”均已取得集体农业用地使用权证,因此,三原告分别对其所承包的“李珍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所举刘霍庄村委会证明不能有效的证明其对上述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关于三原告所诉2014年土地经营损失问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来喜就对其承包的4亩“李珍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停止侵害。二、原告陈海明对其承包3.64亩“李珍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停止侵害。三、原告温志成对其承包6.4亩“李珍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停止侵害。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建军负担。判后,杨建军不服,上诉本院称,上诉人耕种的土地并不是三被上诉人承包的“李珍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建军种植的“挂摩儿”地是否包含三被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李珍地”,因上诉人所在臧寨乡刘霍庄村与三被上诉人臧寨乡温家访村相邻,双方当事人虽对土地权属界线附图无异议,但村与村实地地理界限不清,土地权属界线附图上的25、26、27、28、29五个拐点无法与实地准确对应,故现无法确认上诉人耕种土地是否超越村界,并耕种了邻村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故该案纠纷应先由政府相关部门确认村界后再行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初字第626、627、6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来喜、陈海明、温志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原审原告各预交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杨建军预交30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