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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剑峰诉被告高宠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峰,高宠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李剑峰,男,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友谊村。被告高宠博,男,汉族,1986年7月21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长寿社区银河花园*号楼*单元***室。原告李剑峰诉被告高宠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宠博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吉D671**号长城牌轿车以二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一个月内将该车行车证大本交付原告,在原告需要办理过户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过户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依约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对上述两项合同义务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不予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高宠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旧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车辆卖给原告,原告已经交付车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办理过户。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高宠博将其所有的吉D671**号长城牌轿车以2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李剑峰,原告李剑峰已依合同约定将购车款20,000.00元交付给被告高宠博,被告高宠博于2015年6月11日将该车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承担过户费用。故原告李剑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吉D671**号长城牌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及其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宠博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旧车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全部购车款,被告已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协议中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和条件,原告依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及承担过户费用,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吉D671**号长城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李剑峰所有。案件受理费150.00元,邮寄费60.00元,共计210.00元由被告高宠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业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