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刘秀英与焦志波、杨喜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英,焦志波,杨喜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1863号原告刘秀英。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焦志波。被告杨喜明。原告刘秀英诉被告焦志波、杨喜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志波、杨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英诉称:焦志波、杨喜明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3日焦志波、杨喜明以用于名酒名烟店资金周转为由,向袁亚芬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期为1年,并由刘秀英担保。借款到期后,焦志波、杨喜明一直未归还该款,2015年6月14日刘秀英已归还该款。现请求法院判令焦志波、杨喜明归还垫付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焦志波、杨喜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焦志波、杨喜明向袁亚芬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袁亚芬人民币20万元,用于店里资金周转,借期一年。刘秀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嗣后因焦志波、杨喜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袁亚芬要求刘秀英承担保证责任,刘秀英丈夫张宏代为归还了借款20万元。袁亚芬于2015年6月14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秀英归还担保杨喜明、焦志波借款20万元整。2015年8月3日刘秀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袁亚芬与焦志波、杨喜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刘秀英之间的保证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焦志波、杨喜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焦志波、杨喜明向袁亚芬借款20万元的事实以及刘秀英承担保证责任向袁亚芬归还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刘秀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焦志波、杨喜明追偿,刘秀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焦志波、杨喜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刘秀英垫付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950元(刘秀英已预交),由焦志波、杨喜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刘秀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沈金锋人民陪审员 华永梅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