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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项某、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王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投案并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史向阳、方晓春,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晶心、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王某及委托辩护人方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以(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项某支付张某借款50万元、利息款10470元等,被告人王某(系项某妻子)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项某、王某并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经张某申请,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温龙执民字第617号执行通知,并要求项某、王某如实定期申报财产。2011年10月25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项某、王某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河庄生活区13幢106室的房产,得款12.5万元,用于偿还张某。2012年8月19日,项某、王某擅自出售其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七一村新田路21弄5号的一处房产(无房产证),得款31.8万元,二人未将该款用于偿还张某欠款,也未向法院进行财产申报,而是将该款用于支付其他欠款,致使(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3号判决书无法执行。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处罚。被告人项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协议,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张某出具执毕证明,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本院以(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项某支付张某借款50万元、利息款10470元等,被告人王某(系项某妻子)负连带责任。同年6月11日判决生效后,项某、王某并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经张某申请,本院于同年9月14日作出(2010)温龙执民字第617号执行通知书,并要求项某、王某如实定期申报财产。2011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拍卖项某、王某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河庄生活区13幢106室的房产,得款12.5万元,用于偿还张某。2012年8月19日,项某、王某擅自出售其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七一村新田路21弄5号的一处房产(无房产证),得款31.8万元,二人未将该款用于偿还张某欠款,也未向法院进行财产申报,而是将该款用于支付其他欠款,致使(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3号判决书无法执行。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5日,被告人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项某、王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协议,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张某出具执毕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项某的供述,供认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其因筹建新房多次向张某借款;2010年张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还款,后法院判决其与妻子王某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因未予偿还,后经张某申请,法院将位于瓯海区梧田街道河庄生活区的房子拍卖,偿还本金12.5万元;2012年,其未行财产申报,便将坐落于沙城街道七一村新田路21弄5号自建房一套卖给周某,得款31.8万元,并将该款用于偿还贷款及欠款,未履行法院判决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因筹建新房,其丈夫项某多次向张某借款,后无力偿还债务,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将其位于瓯海区梧田街道河庄生活区的房子拍卖用于偿还欠款12.5万元;2012年,其与项某未向法院进行财产申报,擅自将新田路21弄5号联建房的一套房子卖给周某,得款31.8万元,并将该款用于偿还贷款及欠款,未支付张某欠款的事实经过。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8月份,其向被告人项某、王某购买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七一村新田路21弄5号三楼的一套房子,支付购房款31.8万元的事实经过。4、证人倪某的证言及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证明2012年8月13日,其帮项某向平阳小额联众贷款公司贷款35万元;同年8月20日、12月24日,项某分别向其转账18万元、17万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的事实经过。5、(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0)温龙执民字第617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项某、王某向被害人张某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47万元,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张某申请,本院将位于河庄生活区13幢106室房产拍卖得款12.5万元,用于偿还欠款,剩余款项尚未支付的情况。6、民事协议、谈话笔录、执毕证明,证明被告人项某、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已达成民事协议,履行全部支付义务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项某系主动到案,被告人王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项某、王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王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已达成民事协议,履行全部执行任务,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叶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