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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滕贵山与XX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贵山,XX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滕贵山,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海兴镇民醒村*组,经常居住地长春净月大街金城街***号。被告:XX,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长青村15队。委托代理人:李嫦艳,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贵山诉被告XX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贵山,被告XX委托代理人李嫦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受雇于被告XX,为被告开工程车,被告一直拖欠部分工资,截止至2014年底,被告共欠工资款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2月19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该承诺,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4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但由于原告多次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全在原告,造成被告赔偿各种损失3万余元,认为这些损失应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剩余部分同意给付。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驾驶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来源原告提供,证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并承诺此款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被告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由于原告多次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全在原告,造成被告赔偿各种损失3万余元,认为这些损失应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剩余部分同意给付。被告XX在庭审中提供了1份证据及证人一名。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来源被告提供,证明2015年5月8日,原告驾驶重型货车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被告赔付了7000元的修车费用。证据2、证人贾殿辉的证人证言,来源被告提供,证明原告开车过程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被告XX共赔付赔偿款2万余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在工资款里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10月间,原告滕贵山被被告XX雇佣驾驶车辆,期间被告XX拖欠原告工资款。2014年12月3日,被告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内容如下:兹欠滕贵山开货车工资款共计40000元,此款于2015年2月19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将该工资款给付原告,原告起诉来院。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XX出具的欠条一张,证人贾殿辉出庭作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XX欠原告滕贵山工资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报酬法律关系。被告依约定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给付工资款义务,并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被告XX辩称自己替原告垫付了交通肇事赔偿款,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利息应按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滕贵山工资款4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君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牛振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