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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47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0时30分许,在新泰市东都镇南鲍村文峰街十字路口的路上,被告人杨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庞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使用砖头将被害人庞某腰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庞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1月4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庞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使用暴力将被害人庞某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系被害人庞某的妻弟。2015年9月22日20时30分许,在新泰市东都镇南鲍村文峰街十字路口的路上,杨某因债务纠纷与庞某发生争执,后杨某持砖头将庞某腰部砸伤致其右侧2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杨某于2015年11月4日被新泰市公安局传唤到案。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庞某达成27000元的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庞某陈述,证人王某、高某证言,新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新泰市公安局(新)公(刑)鉴(伤)字(2015)1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犯罪工具砖头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债务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平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宗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