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畅达汽车牵引服务部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畅达汽车牵引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00131号原告:绍兴市柯桥区畅达汽车牵引服务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新建街。负责人:金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伟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经济开发区舜江路499号。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迪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畅达汽车牵引服务部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伟永,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迪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浙D×××××专项作业车车主。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险种,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货物险10万元,不计免赔,有效期至2016年1月28日。2015年5月2日19时5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楼伟刚驾驶投保车辆装载浙DAU99**越野车行驶到绍诸高速道墟出口收费站时,与浙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DAU99**车辆损坏等后果。被告定损员谢卫龙核定浙DAU99**车辆维修费为35000元,并出具了车辆损失确认书。该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楼伟刚因未确保安全操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浙DAU99**车辆维修费33800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未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浙A×××××号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损失33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本次事故不是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规定,对因紧固不善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如果原告紧固到位的话,就不会发生事故。浙DAU99**车辆是装载在原告车辆上的,而且原告也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故受损车辆应认定为货物,可以适用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规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保险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及其他险种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因驾驶员开车不规范而发生事故的事实;3、损失情况确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35000元的事实;4、维修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4S店支付维修费33800元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6、施工单一份,拟证明4S店估计车损维修费为4万多,但原告实际支付了33800元车辆维修费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4、5、6均无异议,证据2中认定系驾驶员未确保安全操作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中被告认定的车损是4S店承担33800元,另外1200元是外修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浙A×××××从原告车上掉下来受损的事实;2、商业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明确说明了条款的事实;3、保险资料签收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保险单及条款的事实;4、商业险条款(特种车)一份,拟证明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浙A×××××车辆系车上货物,因驾驶员紧固不善掉下来,故原告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证据3中盖章系原告单位公章,但在盖章时原告不记得在上面打勾。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对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虽称不记得曾在证据3中打勾,但对该证据中所盖的单位公章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浙D×××××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5年5月2日19时05分,浙D×××××中型专项作业车拖曳浙DAU99**越野车行驶至绍诸高速道墟出口收费通道时,浙DAU99**越野车从拖臂掉落,造成该车车头部位损坏的事故(车尾部分损坏与本次事故无关)。该事故系因楼伟刚未确保安全操作的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提交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下列保险事故致使其车上货物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扣除应由交强险承担的对被保险机动车车上货物的相应赔款后,按照本合同规定,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一)倾覆、碰撞、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倒塌、坠落。该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陈述,因驾驶员经验不足,在行经收费站时紧急刹车而导致事故发生,并非因为紧固不善所致,本案除可以按照车上货物险赔偿外,还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已履行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故被告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约履行赔偿义务。对于被告关于本案保险事故适用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该事故系原告装载货物时紧固不善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在装载货物时紧固不善为由拒绝理赔,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系因楼伟刚“未确保安全操作”而导致,“未确保安全操作”涵盖的范围明显大于被告所称的“紧固不善”,原告亦否认事故系紧固不善所致,故被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案事故系原告紧固不善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市柯桥区畅达汽车牵引服务部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