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李某。被告范某。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先均已成年。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北房三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015年原告曾向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说和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撤回起诉。但事后原、被告并未和好,2015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又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与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准确核实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等状况,对此事实无法核定和裁判,故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问题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离婚。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英磊陪审员 尹亚静陪审员 马浩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篆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