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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4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淮安金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宝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金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宝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4004号原告淮安金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中天花苑小区3幢502室。法定代表人邵建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正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桂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根,淮安市工人文化宫职工。原告淮安金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宝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正东、孙桂宝,被告王宝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被告王宝根给付2014年物业服务费1322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淮安市清浦区文化宫运河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淮安金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淮安市“运河明珠”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选定原告为其小区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1号楼902室(房屋为高层,面积为115.96平方米)业主。依《淮安市“运河明珠”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0.95元/平方米/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淮安市“运河明珠”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用。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些物业服务不到位的现象,本院酌情对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予以适当减免。对被告王宝根辩称墙体裂缝补偿款500元应进行相应扣抵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案房屋开发商委托原告对业主房屋墙体裂缝事宜进行处理,但被告王宝根并未就此问题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在此情况下,被告王宝根要求抵扣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宝根辩称原告为三级资质不能承揽高层物业管理服务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淮安金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9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宝根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