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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裁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鲍永飞与银川银重(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永飞,银川银重(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224号申请执行人鲍永飞,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银川银重(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郑文刚,该公司执行董事。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劳人仲裁字(2015)52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8978元(含执行费478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再支付申请执行人14828元(含执行费478元),已执行标的12000元,未执行标的282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劳人仲裁字(2015)52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彬审 判 员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