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艳与成海、蒋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海,蒋飞,程军,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海。委托代理人陈益香。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飞。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海、蒋飞、程军因与被上诉人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借款人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艳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4个月,由成海、蒋飞、程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等。后借款人XX按月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8000元(2000元/月×4个月),剩余本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给付。王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5月28日,王艳向睢宁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因只有蒋飞到庭表示自己靠打工赚钱生活,无力偿还,愿积极协助找人,XX及成海、程军均未到庭调解,2010年8月12日诉前调解结束;2012年7月,王艳再次向睢宁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因王艳无法提供准确送达地址,2013年2月19日诉前调解结束。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XX向王艳借款并出具借据,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人XX就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到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该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经计算,该笔借款至2009年2月22日最多产生利息7057.97元,借款人XX实际给付8000元,多付的942.03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尚欠99057.97元。蒋飞、程军、成海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应当认定其与王艳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故王艳要求蒋飞、程军、成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蒋飞、程军主张担保期限为一年,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故对蒋飞、程军关于一年担保期限的主张不予采信;蒋飞、程军辩称曾于2010年6月收到过法院调解通知书,之后王艳未再向蒋飞、程军主张过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因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王艳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了诉讼,故保证期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法院对蒋飞、程军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王艳向蒋飞、程军、成海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成海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遂判决:蒋飞、程军、成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艳借款本金99057.97元及利息(以99057.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基准利率的四倍超2%则以2%计算,自2009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XX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上诉人蒋飞、程军、成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据、借款合同原件有被涂改的痕迹。2、借款人XX已告知程军该笔借款已还清。3、王艳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上诉状上的签名并非上诉人蒋飞、程军本人签字、按印,因此,蒋飞、程军的上诉并非其提出,其上诉是不成立的。其次,借款合同并没有涂改痕迹,该笔借款仅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不存在还清之说。王艳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和调解。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二审审理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蒋飞、程军的上诉,由于成海自认上诉状上蒋飞、程军的名字和指纹都是其签字和按捺的,且蒋飞、程军未到庭核实,亦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故本院认为蒋飞、程军的上诉不成立。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成海在庭审中陈述“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的字体有点像我的。时间久了具体记不清楚。不知道王艳具体借的谁的钱,但是我给XX担保了10万元钱。XX说钱已经还清了。”可以看出,成海虽对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存疑及认为本案借款已还清,但未提供证明予以举证,本院对成海的主张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成海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而王艳曾于2010年5月、2012年7月两次向睢宁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成海主张了保证权利,故保证期间不再受两年的限制,其仍应对涉案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成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上诉人成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