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王真厚、第三人肖彩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241号原告:王建平,女,1953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真厚,男,1969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珍,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长娟,女,1978年11月13日生。第三人:肖彩霞,女,1967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温倩,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平与被告王真厚、第三人肖彩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平及委托代理人曾毅,被告王真厚及委托代理人张珍、周长娟,第三人肖彩霞及委托代理人温倩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任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涛、余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曾毅,被告王真厚及委托代理人张珍、周长娟,第三人肖彩霞的委托代理人温倩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延期审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诉称,原、被告和第三人系姐弟关系,其父母是王德利和肖巧云,父母于2003年10月16日将其位于硚口区三圣巷132号砖混结构三层楼房赠与被告王真厚。该房屋为三层建筑,其中第一层加上第二层的3/4为其父母所建,第二层的1/4加上第三层为原告王建平所建,原告建好房屋后,其父母和原告曾经约定第三层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并于1996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名字为王德利,实为原告的父母和原告共有。房屋建好后,原告并未居住第三层房屋,由其父母出租,每月给原告450元租金。父母去世后,被告每月也给原告租金450元,原告后来知道了父母未经原告同意于2013年10月16将该房屋私自赠与被告王真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且当时母亲肖巧云患有老年痴呆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作赠与行为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武汉市硚口区三圣巷132号享有1/3的产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建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诉争房屋的登记信息情况。证据二、2005年的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姐弟关系,公证书载明原告对诉争房屋的权利。证据三、证人证言。拟证明诉争房屋中的第三层是原告所建。证据四、2003年10月16日赠与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该赠与合同上有肖巧云签字,而被告提供的赠与合同上仅有肖巧云手印,故被告提供的赠与合同及公证书无效。证据五、2004年7月武汉市武东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肖巧云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不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所办公证不能采信。被告王真厚辩称,2003年10月16日,王德利、肖巧云与王真厚在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诉争房屋已经登记至王真厚名下,王真厚为合法产权人。2005年7月19日,在王德利与肖巧云去世后,王建平、王真厚、肖巧云就房屋归属问题订立了协议书,该协议经过硚口区公证处公证后已经生效,三人均按该协议的约定执行至今,故原告王建平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真厚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3年10月16日公证书。拟证明诉争房屋是王德利和肖巧云生前通过合法手续赠与被告。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合法所有。证据三、不予复查决定,拟证明2005年的公证书合法有效,房屋产权人为王真厚。第三人肖彩霞述称,原告母亲将诉争房屋赠与给被告时,患有老年痴呆,该赠与合同无效。第三人肖彩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办理公证的档案材料,本院依法向武汉市硚口区司法局调取了(2003)硚证字第4026号公证书中的赠与合同、谈话笔录,(2005)硚证字第2205号公证书中的谈话笔录。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2003年公证书中材料的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母亲有精神分裂症,且谈话笔录中只有肖巧云的问话,没有王德利的问话,该公证无效;对2005年公证书中的谈话笔录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2003年7月16日谈话笔录中肖巧云在公证处有问有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笔录中有王德利的提问回答;2005年7月19日的谈话笔录话和协议书经过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签字认可,诉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王建平、王真厚、肖彩霞系王德利、肖巧云的子女。硚口区三圣巷132号原为一层由王德利购买,后进行了改建加层,王建平参与了该房屋的改建加层。1999年,王德利取得硚口区三圣巷132号(三层,建筑面积138.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0月16日,肖巧云、王德利与王真厚签订《赠与合同》并在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赠与合同约定肖巧云、王德利将上述房屋赠与王真厚所有,王真厚表示愿意接受赠与,肖巧云、王德利可以在该房屋中居住直至死亡。2003年10月27日,诉争房屋过户至王真厚名下。肖巧云、王德利相继去世。2005年7月19日,王建平、王真厚、肖彩霞到武汉市硚口区公证处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我们三人系姐弟关系,父母生前将其三圣巷132号三层楼房一栋赠与王真厚。因其生前就该房三楼的使用与王建平签订了协议其外孙有永久使用权,而赠与时未征得王建平意见,损害了其利益。另母亲生前患有老年痴呆症,王建平对其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就此为和平解决争议达成如下协议,作一次性解决:一、肖彩霞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任何权利;二、该房屋产权属王真厚所有;三、王真厚在该房拆迁后补偿给王建平人民币伍万元,未拆迁就进行出租,给王建平每月租金肆佰元;若不能出租则不支付租金补偿但不能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王建平有权选择搬回该房三楼居住。四、上述协议经三方签字并公证后生效”。达成协议后,王真厚按照上述协议每月给付王建平400元直到2006年3月,此后,王建平搬回诉争房屋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2005年的公证书,被告提交的2003年10月16日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不予复查决定,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以及本院向硚口区司法局调取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硚口区三圣巷132号原登记在王德利名下,为肖巧云、王德利二人共同所有,肖巧云与王德利对自己的房屋有处分权,二人于2003年10月16日办理公证赠与,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王真厚,并将诉争房屋过户至王真厚名下,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被告王真厚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王建平主张肖巧云无民事行为能力所办赠与公证无效,因原告王建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肖巧云在办理赠与公证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因此对王建平主张赠与公证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王建平主张其与父母约定房屋第三层产权归其所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王建平在知晓父母将诉争房屋赠与王真厚以后,仍自愿与王真厚达成协议,认可王真厚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而且该协议一直在履行,王建平在诉争房屋中居住。故原告王建平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76元,由原告王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甜人民陪审员 徐涛人民陪审员 余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