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民初字4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云清、张龙、王俊则、王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解除保全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伊民初字4252-5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铁柱,该行行长。被告王云清。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4252-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了被告王云清存款账户一个。现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存款账户的冻结,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王云清所有的存款账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的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务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