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黄桂锁与薛瑞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锁,薛瑞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72号原告:黄桂锁,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薛瑞海,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1201-1208室。代表人:王卫,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黄桂锁与被告薛瑞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锁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告薛瑞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险公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锁诉称,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薛瑞海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玉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汇公司路段,撞前方由东向西步行的臧凤仙、黄云鑫、黄桂锁,至臧凤仙、黄云鑫、黄桂锁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瑞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桂锁和臧凤仙、黄云鑫无责任。原告黄桂锁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800.16元、病历复印费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14329.80元、护理费2547.52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7154.48元。被告薛瑞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薛瑞海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桂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薛瑞海驾驶冀B×××××号轿车沿玉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陈家铺乡双汇公司路段,撞前方由东向西步行的臧凤仙、黄云鑫、黄桂锁,致臧凤仙、黄云鑫、黄桂锁受伤,车辆损坏。薛瑞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按交通信号行驶,负全部责任。臧凤仙、黄云鑫、黄桂锁无责任。2、薛瑞海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薛瑞海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薛瑞海系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薛瑞海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5、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黄桂锁于2015年10月13日至11月14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左额颞叶脑挫裂伤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需陪床一人。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27800.16元。6、玉田县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开支病历取证费32元。7、玉田县旭利餐厅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黄桂锁系玉田县旭利餐厅经营者,其妻杜红梅系共同经营人。2015年10月13日原告黄桂锁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无法经营餐厅,因此损失30000元。8、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1份,证明原告黄桂锁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发票1张,证明原告黄桂锁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发票16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金额1060.80元。被告薛瑞海辩称,被告薛瑞海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比例没有异议。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瑞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薛瑞海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玉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陈家铺乡唐山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路段,撞前方由东向西步行的臧凤仙、黄云鑫和原告黄桂锁,致臧凤仙、黄云鑫和原告黄桂锁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瑞海负全部责任。臧凤仙、黄云鑫和原告黄桂锁无责任。原告黄桂锁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左额颞叶脑挫裂伤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需陪床一人。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另查明,被告薛瑞海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住院病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黄桂锁因此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黄桂锁开支医疗费27800.16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病历取证费3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64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及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旭利餐厅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及原告护理人员均系餐饮业从业人员,原告主张误工费14329.80元、护理费2547.52元,不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开支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要、合理开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600元。综上原告黄桂琐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800.16元、病历取证费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14329.80元、护理费2547.52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46554.48元。本院认为,被告薛瑞海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黄桂锁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桂锁等伤者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瑞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臧凤仙、黄云鑫和原告黄桂锁无责任,各当事人对这一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且该结论客观公正,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薛瑞海应承担100%责任比例。被告薛瑞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瑞海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原告黄桂锁和臧凤仙、黄云鑫在医疗限额项下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薛瑞海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黄桂锁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桂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387.7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桂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合计25166.78元,以上共计4655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黄桂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丽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鑫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