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舒菁、陈昌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菁,陈昌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菁,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郑妍,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单琳倩,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洪,男,1949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军,上饶市信州区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旭敏,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舒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舒菁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向陈昌洪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6月16日向陈昌洪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9月6日向陈昌洪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5月19日向陈昌洪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四笔借款舒菁都向陈昌洪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未写借款利息,双方除该四笔借款外,之前还有多次借贷关系,双方主要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进行走账,该四笔借款陈昌洪借出后,舒菁陆续多次有规律按时间通过银行转账2,000元、4,000元、40,000元等给陈昌洪帐号。但双方一直未进行结账,四张借条原件也一直在陈昌洪处。原审法院认为,陈昌洪从2011年11月25日起2分四次借款,给舒菁2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借款本金总额舒菁并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舒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昌洪的那些款项是否是归还借款的利息还是本金?陈昌洪认为,虽然借条未写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是两分利息,所以舒菁那些还款都是支付借款的利息,本金一直未归还。舒菁主张该些还款都是归还陈昌洪的借款本金,该些借款没有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民间借贷是一种商事行为,是有对价的民事行为,陈昌洪借给舒菁的金额巨大,时间很长,应是一种有对价的借款关系;第二,从舒菁的银行转账的时间、金额等特征舒菁应是按每月2分支付利息;第三,即使如舒菁所主张一直是还陈昌洪借款本金而不是支付利息,但如此长时间,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借条收回或由陈昌洪出具收条给舒菁。这些行为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而借条是最重要的民间借贷的证据。综上,陈昌洪的上述主张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舒菁的上述主张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昌洪本金人民币28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由被告舒菁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舒菁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舒菁的主要上诉理由有:1、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在原审法院立案以来,一直由原审法院徐小飞法官担任合议庭审判长并承办,但原审判决书中载明的审判长却是另一位法官郑伟东,原审法院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通知上诉人,因此原审判决书中列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根据民诉解释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无任何证据支持,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280万元,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已归还被上诉人275.64万元,但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归还的款项属于本案借款利息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所归还款项属利息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80万元,原审这一判决完全违背事实且判决缺乏任何证据支持,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43,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昌洪的主要答辩理由有:上诉人将归还的利息视为本金,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若每次支付的是本金,为何没有我打的收条和签字,凭银行的流水账怎能证明已经归还本金。被上诉人借款280万元给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口头承诺的每月2分息支付我利息,与被上诉人每月银行汇给我流水账是相符的。故,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将支付的利息谎说成归还本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舒菁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陈昌洪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19日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往来;2、银行流水三份,分别是2011年5月6日陈昌洪向舒菁汇款58.8万元、2011年11月15日汇款19.6万元、2012年5月21日汇款40万元。以上两份证据证明陈昌洪与舒菁之间除案涉四笔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关系,舒菁汇给陈昌洪的2012年8月7日58万元、2012年5月15日20万元、2012年6月6日40.64万元是偿还双方之前的其他借款,而不是本案涉及的借款。经核实,上诉人舒菁认可其于2012年8月7日汇给陈昌洪的58万元、于2012年5月15日汇给陈昌洪的20万元、于2012年6月6日汇给陈昌洪的40.64万元系归还双方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舒菁的陈述与被上诉人陈昌洪提交的证据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舒菁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向被上诉人陈昌洪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6月16日向被上诉人陈昌洪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9月6日向被上诉人陈昌洪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5月19日向被上诉人陈昌洪借款人民币60万元,该四笔借款上诉人舒菁均向被上诉人陈昌洪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后,上诉人舒菁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分多次向被上诉人陈昌洪汇款,总计汇款数额为人民币275.64万元。双方之间除案涉四笔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关系,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自认其于2012年8月7日汇给被上诉人58万元、于2012年5月15日汇给被上诉人20万元、于2012年6月6日汇给被上诉人40.64万元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双方对于案涉四笔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3、上诉人应当归还被上诉人多少本金。一、上诉人提出本案在一审中自立案以来由审判员徐小飞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但一审判决书中审判长却为郑伟东,原审法院更换合议庭成员未告知当事人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核实,本案在一审中由审判员徐小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在审理期间未更换合议庭成员,一审判决书中载明审判长为郑伟东系笔误,一审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更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故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在借款之后归还被上诉人的款项系偿还本金而非支付利息。因此,上诉人提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在借款之后归还被上诉人的款项系偿还本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本金的数额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共计280万元,上诉人主张其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已分多次向被上诉人陈昌洪偿还借款本金。其中2012年8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58万元、2012年5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20万元、2013年6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40.64万元,此三笔汇款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二人之间的其他借款本金,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故应当从上诉人主张已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中扣除。经核算,上诉人在借款后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56.96万元,还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3.04万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即:“被告舒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昌洪本金人民币280万元整”;二、上诉人舒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陈昌洪本金人民币123.0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0,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51元,合计63,051元,由上诉人舒菁负担27,706元,由被上诉人陈昌洪负担35,3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锐审 判 员 涂巍林代理审判员 王 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