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黎梓茂与李锋、黄舒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锋,黄舒佳,李港生,黎梓茂,梧州市健达盛运动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市家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终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锋。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舒佳。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港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梓茂。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冰,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梧州市健达盛运动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富民二路27号。法定代表人韦镇苏,董事长兼总经理。一审被告梧州市家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银湖北路1号D栋一层2号铺。法定代表人李港生,总经理。上诉人李锋、黄舒佳、李港生因与黎梓茂、一审被告梧州市健达盛运动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梧州市家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未能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依法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李锋、黄舒佳、李港生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树东审 判 员 黄 俊代理审判员 毛美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韦铄春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