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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周棚村3队路边,被告人韩某甲因为老宅子所有权问题与其哥哥韩某乙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韩某甲将韩某乙的右手小指掰伤致骨折,经法医鉴定,韩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韩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华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人民陪审员  饶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